插销厂家
免费服务热线

Free service

hotline

010-00000000
插销厂家
热门搜索:
技术资讯
当前位置:首页 > 技术资讯

农民土地下的天价乌木缘何被充公_[#第一枪]

发布时间:2021-06-07 19:07:47 阅读: 来源:插销厂家

乌木,是楠木、红椿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它在收藏市场上价值连城。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之下发现了估价达到千万以上的乌木,却引来纠纷。

吴高亮的发现没有令他致富。镇政府派警察阻止了他的挖掘行动,而后强行掘出了7根乌木。前不久,彭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宣布,乌木归国家,给吴高亮7万的奖励。舆论一片哗然。乌木的所有权到底归谁?引发人们强烈关注。

这起纠纷显示了现有物权制度之弊。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归官家”

乌木不是化石,不是矿产,不是文物,所以不能按照相关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来判定乌木的归属。而镇政府在强行将乌木充公时,引用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

可乌木根本就没有过主人,不可能是人为埋藏的,按照法理来说就不能被算作埋藏物。乌木本身没有任何人为的痕迹,可以肯定它没有过主人。

事实上,埋藏物是有所有人的,只是所有人已经没有办法判明了而已。根据国际惯例和法理来讲,曾为人所有,且现在可推知其有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者,则应系埋藏物;反之虽埋在地中,但实不属于他人所有,如埋藏于地下的宝石,因其从未为任何人所有,则为无主物。而被发掘的古代人类的古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等,也应为无主物,而非埋藏物。在各国的民法中对埋藏物和无主物适用的是两套不同的法律。

并且,就算镇政府真的认为乌木是埋藏物,也不应该搬出《民法通则》来。按照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埋藏物的处理应该参照拾得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也从反面说明,其实埋藏物是有主人的。

当然,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埋藏物的定义其实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时候岂容一个镇政府或者一个市政府出来解释法律?

另外,有专家提出乌木应该是属于天然孳息。所谓天然孳息就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比如鸡下的蛋,果树结的果实。可是乌木的原物是什么呢?另外的专家对此持保留意见。

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归私家”

吴高亮一直在用法律为自己维权,他认为,天然的乌木应该算野生植物资源,他搬出了《物权法》为自己据理力争。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就像捡垃圾箱的塑料瓶子一样,应该先占着先取得所有权。

可我国法律一直没有规定“先占先得”,尽管这是个普遍法理。吴高亮口中的“先占先得”,的确是个法理。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我国法律属于的大陆法系中,都有“先占”制度。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这样的“先占”原则:无主不动产归国家所有;无主动产则“先占先得”,只不过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对于“尸体”就不可先占先得,毒品也不可“先占先得”。在中国古代的律法中,也有“先占”制度的身影,一直到民国时期,“先占”制度依然存在。

可惜的是,在一片期盼中,2007年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到底原因为何呢?其一,担心“先占”制度危害了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其二,担心“先占”制度危害了我国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原则;其三,认为“先占”制度是早期原始社会的取得财物方式,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了。

所以,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表示,尽管我国法律对无主物没有明确解释,但是“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我们国家的惯例就是这样的。”

法律空白下,彭州政府不应该与民争利

在乌木事件出来之后,一些专家说乌木有着巨大的生物价值,值得好好搞科研,甚至认为地方政府应该就此设立政策,明确乌木就是国家的。

可实际大家都心知肚明,在乌木的市场价值没有显现的时候,根本看不到政府的身影。乌木的价格是在2000年以后才开始在收藏市场上攀升。更早些时候,农民把乌木当炭烧,那时政府可不来抢“炭”。而乌木之所以被当作宝贝,更多是迷信心理在作怪。乌木又被叫做阴沉木,因为常年被埋在地下,所以古人认为它凝结了天地之精华,可以辟邪。又因为人们认为它常年被埋在地下,阴气过重,乌木也多被用来做棺材和一些小的物件。甚至乌木也因为“纯阴”而被当作一味中药。

在乌木收藏馆内,乌木体现的也是观赏价值,而不是什么科研价值,人们看的就是这块木头的色泽、纹理、姿态,当然,更多人也不看这些,就是图“物以稀为贵”。至于所谓的科研价值,指的是可以帮助研究乌木被埋时的气候环境、地理环境等。如果出土地是个古文明遗址,当然研究乌木就有不错的科研价值,如果是别的地方,恐怕价值就打了很多折扣了。

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乌木归吴高亮所有更合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认为, 现行法律并未对乌木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明确规定,这时,需要做出一个价值判断,在争议双方的理由份量比较接近时,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他倾向于不将其认定为国家所有。

即使乌木要归公家,也应该给予吴高亮丰厚的奖励。彭州市给吴高亮7万奖励,比起乌木的千万价值来说,实在是小巫见大巫。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也就是说,公家可以随意奖励,甚至口头表扬也不为过,吴高亮得到7万还是好的了。在前苏联的民法典中埋藏物被收归国有,可还得给予发现人上交财物价值25%的奖励。可见,我国的民法多么强调社会主义的高风亮节。可当法律把每一个人都设想为具有最高道德标准的完全无私奉献的道德完人的时候,这样的法律符合实际吗?

这样少的奖励,也实在是有悖公平。而公平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英国,有很多人天天就拿着金属探测器到处探测,去寻找地下有没有金银财宝。因为根据英国1996年颁布的《财宝法案》,探宝者必须首先征得地主的同意方能下地探宝。任何有价值或有意义的发现必须在14天内上报。如果确认是宝藏,博物馆作价收购。任何得款,由发现者和发现地的地主对半平分。任何隐瞒不报者可以被处以三个月的监禁或罚款。2009年,探宝人赫伯特发现了英国最大的地下黄金宝藏,和土地主人一起平分了巨额报酬。

这样,既保证了珍宝能被完好保存,又给予了发现者和土地所有者公平的报酬。也鼓励了人们向国家报告宝物的积极性。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在民事纠纷中,公家与私人是平等的,镇政府不能动用公权力去“强夺乌木”。关于乌木的归属其实是场民事纠纷。根据民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而民法调解的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使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一样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特殊之处。

然而,当地镇政府俨然又当裁判又当选手。以“私挖滥采”为名动用了警力阻止吴高亮进行挖掘。而后,尽管吴高亮一家进行了阻拦,镇政府的人却疯狂在人家承包的土地上“公挖滥采”,车也停在吴高亮家的蒜苗地和林地。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协商。时任镇书记甚至放话,“如果你阻拦的话,连奖金都没有。”

镇政府的行为实在是对公权力的疯狂滥用。幸好吴高亮一家没有血性上头,努力用武力抵抗,否则又会有怎样的悲剧呢?

如何革除现有物权制度之弊

尽管没有在法条上明确,但是有学者认为,实际在物权上,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国家主义原则,也就是,由于山川、河流、湖泊、沼泽都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这些地方发现的所有物品,都会因为发现地属于国家所有而成为国家财产。

国家主义的立法思路是,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统统归国家所有。即使属于个人所有,国家有权征收,依法剥夺公民的所有权。国家主义的立法思路会导致公民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国家不仅可以随时援引法律,证明地上的物品和地下的物品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可以证明,国有土地上的埋藏物、隐藏物属国家所有。即使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如果不小心遗失,那么,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所以,在许多地方政府的理解中,就是一切自然资源都国有,一切无主物都国有,一切埋藏物都国有。它们就能够调用强势资源与民争夺。也就出现了一个镇政府出动警力与村民争夺乌木,又或者一个省在地方法规中宣布,风能、太阳能都是“国有”的。

结果就是,“国有”变成了“省有”、“县有”,“镇有”。国家就这么被代表了。可到底这些被宣布成了“国有”的物质有没有被“国有”?收益到底有没有被用之于民呢?

这也就要求立法思路要跟上,让权利的边界清晰化。不这样的话,难道采蘑菇的小姑娘一直在薅社会主义羊毛?就应该失业?

权利的边界应该本着“惠民”来划分。村民的发现很偶然,也可以看作是上天给予的惠顾,村民却不能从这一偶然所得中获利,不但违反了常伦,也不符合法律极终目的是惠民而非害民之根本。“国有”物权的前提是自然资源的商业价值性与社会公共产品属性。对于零星性的,或偶然性的发现,强势的国有权大可不必介入,而是谦虚地和抱有良好祝福来宽容对待村民之偶然所得,只要这一所得过程与方式不违反法律。

总之,只要法律不回到人本主义精神原位,私人的权利,就可能被假以“法律之名”不公正地收走。而不管是中国古代的立法还是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普遍规定无主物、埋藏物归发现者单独所有或发现者和土地所有者共有。都偏向不与民争利。

在村民们发现了乌木都当炭烧的时代,谁挖乌木根本没人管。可在乌木成了名贵收藏品的时代,地方政府纷纷冒出来声明产权。有必要问一句,这“产权”的得益最后到底归了谁?

白炽灯安装批发

钓箱批发

砂浆渗透仪